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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管理员    文章来源:网络收集    点击数:5447    更新时间:2013/2/5         

新化新闻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7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7〕30号)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面向城镇低保、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等。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县县房地产管理局及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是保障性住房管理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的规划、计划和落实措施,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县发改、监察、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环保、物价、人社、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保障性住房建设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承担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初审以及租售环节的基础性事务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纳入全县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县发展和改革局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实施主体单位、财政局按照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积极落实项目实施,加快前期工作,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按要求逐级上报。
    第五条  所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土地、环评等手续。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自有土地上建设保障性住房,纳入全县保障性住房统一管理,由建设单位向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下达建设计划。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由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项目由县住房产权单位负责实施,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章 规划与设计
    第八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县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套型结构和工作机制等内容,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遵循经济适用、生活设施配套齐全、满足基本使用等要求。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挖潜利用存量土地和产业结构调整土地。
    第四章 土地与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未取得原批准职能部门同意,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给。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市场方式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可以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上级政府的政策性补助资金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成交价款(含招、拍、挂、协议出让等);
    (四)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收益;
    (六)保障性住房配建商铺等商业配套设施的出售出租收入;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县财政局要切实加强保障性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及时将上级政策性补助资金拨付到县保障性住房资金特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加强保障性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以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出售收入管理,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租金、出售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出售收入用于廉租房建设。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的工作经费由县财政纳入综合预算,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严格房屋安全和质量管理。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信息应在开工和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开。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住房建设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六)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以及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十八条  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按照省、市相关文件精神执行。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廉租住房50平方米以下;
    (二)公共租赁住房60平方米以下;
    (三)经济适用住房60平方米左右。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保障性住房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各项税收按照国家规定从低征收。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政府直接组织建设和企业参与建设相结合的办法,通过公开招投标选择建设单位,参与竞标的房地产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社会信誉度和占招投标项目35%以上的自有资金。
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建设总面积3‰的标准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建成后,必须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小区,不得交付使用。通过验收的小区,应在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监督指导下,按程序成立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实行维修基金制度,专项维修基金缴纳比例及管理按照商品房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分配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出售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自行租赁或销售。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我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者。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为我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租赁或购买1套保障性住房:
    (一)保障对象申请廉租住房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本县县城区城市户口或有关工矿区所在地城镇常住户口,在当地长期工作或居住的城镇居民;
    2、属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家庭;
    3、属低收入家庭或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县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家庭;
    4、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均未享受过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购买安置房和经济适用房、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拆迁安置住房和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等优惠政策的;
    5、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重复参与申请。
    6、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保障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本县城镇户口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在本县;无房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的。
    2、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年满18周岁;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有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养老保险或住房公积金;外来务工人员或在县城就业未满5年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退伍军人;无住房户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的。
    3、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保障对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具有本县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在本县;
    2、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3、无住房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含16平方米)的;
    4、县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困难家庭;
    5、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居民申请租用、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提供以下证件或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说明家庭成员构成、收入状况及居住状况);
    2、身份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3、住房情况证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无房产或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
    4、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上年度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5、财产证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非居住类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6、申请共有产权廉租住房还需提供务工、子女就学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程序: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户主或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持身份证(申请人为外来人员的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到县住房保障登记处申报,领取填写《新化县保障性住房租赁、购买资格审核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社区提出入户调查申请。未设社区的,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入户调查申请。经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核意见后,申请人将材料送县住房保障登记处。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审批。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限7日。不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照摇号或其他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轮候、分房顺序和保障序号,公开摇号过程由纪检监察、公证等部门全程监督。未经相关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分配对象、轮候顺序和保障序号。
    第三十一条  在保障范围之内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优先分配:
    (一)60岁(含60岁)以上的孤寡老人;
    (二)家庭成员中有属于三级(含三级)以上残疾人的或重点优抚对象的;
    (三)现居住房屋为危房的。
    第三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须将保障性住房的配租、配售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收入、配租配售的房屋面积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应在接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租赁或购买协议。协议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房屋的位置、朝向、栋号、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
    2、租(售)金标准(数额)及其支付方式;
    3、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4、房屋维修责任;
    5、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6、租赁协议应当载明租赁期限等内容,购买协议应当载明禁止购买人上市交易,若不需再居住廉租住房时,由政府回购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签订租赁或购买协议办理手续的,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催促后10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办理手续的,视为该家庭自愿放弃住房保障资格。
    第七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分为政府产权廉租住房和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两类。
    政府产权廉租住房在县城区内的由县住房保障中心负责管理。县城区以外的委托当地乡镇政府和所在的社区管理。
    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属保障对象,土地使用权属县人民政府,只为保障对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证上标明“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字样,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承建、企事业单位承建以及政府投资补助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等三类。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承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属政府所有,在县城区内的由住房保障中心负责管理,在城区以外的委托当地乡镇政府和所在的社区管理。企事业单位承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属承建单位,由承建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矿棚户区安置房的土地性质为行政划拨,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属安置住户。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成本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指导价管理,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等构成。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随市场行情以3-5年为期限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成本审查制度,县物价局在接到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当指定具备资质的审核认证机构进行成本审查,审查后出具成本审查报告。
    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出售价格,按建设成本的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保障性住房销售实行一次性综合计费,逐套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使用人承担。
    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纳入当地乡镇和社区(村)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三条  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保障性住房产权所有部门或单位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保障性住房的;
    (二)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五)租赁合同期满后,未重新签订续租合同的;
    (六)家庭的收入、财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
    (七)其他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已经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当办理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手续。
    第四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取消保障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无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回住房。逾期不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并由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保障性住房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  建立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和举报平台,完善失信惩诫制度。对骗租、骗购、转租、转借廉租住房、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拒交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建立失信黑名单,在住房保障网等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向有关部门通告其失信记录。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个人或单位,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在招标、建设、分配和销售的全过程中必须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接受社会各界质询和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实施。原《新化县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新政发〔201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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